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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41956********,汉族,小学毕业,化工三厂退休,住开封市鼓楼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左右,在开封市鼓楼区青龙背街,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邻居张某某、孙某甲等人因为搭建铁皮棚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范某某持一根钢棍对孙某甲、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甲、王某某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民警到范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范某某赔偿孙某甲23000元整,赔偿王某某1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不要求追究范某某的一切责任,希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范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某、孙某乙、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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