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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音乐培训中心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本区老外滩肯德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王某某(另案处理)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见状后,王某某伙同范某某用拳头继续殴打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被人打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范某某及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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