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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系黑龙江省龙江县******,住该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范某某在龙江县**镇**村范某某家中,范某某的媳妇和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范某某当场抓到,而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范某某用松木棒子对陈某某进行追打,经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L090号,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范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协议书等;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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