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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长春市**商贸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街与**路交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省宾馆附近,因乘车价格问题与出租车司机丁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丁某某致其受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得知妻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外伤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治疗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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