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大专文化,某城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朗诗**栋**室。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陶某某(岳西县**医院原院长,另案处理)伙同汪某甲(岳西县某升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安徽某源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岳西县**医院公款合计人民币7262187.5元以岳西县**医院名义供安徽某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石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案发前,该笔被挪用的公款有6463192.76元未退还,该款现已全部退还。
2015年9月份的一天,陶某某与汪某甲一同到合肥,找到某城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金控)法人代表范某某,陶某某在范某某办公室向其介绍汪某甲的基本情况,并提出某源石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想通过某城金控进行融资。当时,范某某提出其公司不能给私营公司融资,但能为岳西县**医院融资。后经汪某甲、陶某某两人商议(未经县**医院集体研究),决定以县**医院名义为某源石材公司进行融资,汪某甲与陶某某约定待融资资金到位后,汪某甲先行归还其欠陶某某的个人借款以及岳西县某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升石材公司)欠县**医院的借款。
2015年11月,因当时某城金控账户上没有钱,范某某找了上海某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国际公司)来给中医院融资。陶某某私自以县**医院名义与某信国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从某信国际公司借款84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分十二期(每期三个月)归还,每期归还本息785153.05元。同时陶某某私自以县**医院名义与某城金控签订了《融资交易咨询服务合同》。陶某某与汪某甲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某源石材公司按某信国际公司要求,按时支付每期融资本息至县**医院账户。
2015年11月18日,县**医院收到某信国际公司融资借款8400000元,陶某某对县**医院财务科长陈某甲说这笔钱是中医院帮汪某甲融资的,陈某甲认为县医院给私营企业融资不合规,不同意将钱转给汪某甲。陶某某找到范某某,让其出具《承诺函》和《委托函》,说明该笔融资系某城金控牵头,联合某信国际公司,以中医院为平台给某源石材融的,承诺某源石材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由某城金控为其垫付。范某某按陶某某要求出具了《承诺函》和《委托函》给县**医院,陈某甲收到《承诺函》和《委托函》后按陶某某安排支付咨询顾问费504000元和融资保证金840000元给某信国际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30187.5元给某城金控,并将剩余融资款6888000元分两笔转到某源石材公司账户。2015年11月19日,第一笔5000000元转至某源石材公司账户后,汪某甲通过某源石材公司向陶某某实际控制并使用的刘某某账户转款50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陶康生的借款;2015年11月30日,第二笔188.80000元转至某源石材公司账户后,汪某甲通过某源石材公司向县**医院转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某升石材公司欠县**医院的借款。
2016年2月,汪某甲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陶某某提出由县**医院先行垫付融资本息,陶某某予以同意。2016年2月17日,陶某某安排陈某甲从县**医院账户向某信国际公司转款785153.05元,用于归还第一期融资借款本息。同日,某源石材公司向县**医院转款700000元,用于归还县**医院垫付的第一期部分融资本息,至此县**医院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融资本息85153.05元。
2016年5月19日,陶某某根据汪某甲的要求,再次安排陈某甲利用县**医院资金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第二期融资本息785153.05元。2016年5月20日,汪某甲通过某源石材公司向县**医院转款440000元,用于归还县**医院垫付的第二期部分融资本息。至此,县**医院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融资本息合计430306.10元。2016年5月21日,汪某甲以某源石材公司名义向县**医院出具一张金额为430306.10元的借条。
2016年8月20日,陶某某个人决定由县**医院借款785153.05元给岳西县某升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升石材公司),用于归还汪某甲控制的某源石材公司对县**医院的第三期融资借款本息。
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20日,汪某甲均以其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陶某某提出由县**医院先行垫付融资本息。陶某某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同意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第四期至第九期的融资本息,金额合计4710918.30元,汪某甲均以某源石材公司名义向县**医院出具借条。截至2018年2月20日,县**医院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融资借款本息共计5926377.45元。
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汪某甲均以某源石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融资本息为由,向陶某某提出由县**医院先行垫付融资本息。陶某某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利用县**医院资金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第十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融资本息合计2355459.15元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21356.16元,并由汪某甲出具相应借条。
综上,县**医院共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融资借款本息合计8303192.76元。
2018年4月28日,为归还县**医院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的融资本息,陶某某与汪某甲二人共同借款1000000元,以某源石材公司职工储某甲的名义归还至县**医院账户。
2018年4月30日,为归还县**医院为某源石材公司垫付的融资本息,陶某某与汪某甲私下商议,决定以县**医院的名义与某城金控签订5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利息每月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由汪某甲承担。2018年5月2日,某城金控将5000000元转至县**医院账户。2018年12月10日,县**医院收到某信国际公司支付的融资保证金840000元,并冲抵某源石材公司对县**医院的部分欠款。2019年5月初,陶某某经与某城金控协商,决定将5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日,并以汪某甲女儿汪某乙在湖北某某石材公司的股份予以担保。
2019年9月3日,某源石材公司转账50000元至县**医院账户。
2019年12月24日,某城金控及范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某城金控于2018年4月30号与岳西县**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5000000元,某城金控承诺该合同作废,并承诺不再追究岳西县**医院的还款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案发后,陶某某向岳西县纪委主动退出500000元,用于返还某源石材公司使用岳西县**医院挪用款,该款现已转入岳西县**医院账户。汪某甲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汪某乙分四次向岳西县**医院账户总计退还200000元,于2020年4月1日通过陈某乙向岳西县**医院账户退还740000元。
2019年9月3日,岳西县监察委电话通知范某某到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接受调查,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案件调查期间,范某某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为岳西县**医院挽回5000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陶某某、汪某甲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其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主动为岳西县**医院挽回500万元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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