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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73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系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市**小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孝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孝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山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诉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的案件后,于2015年5月31日应山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给江苏**实业公司的债务人**钢铁厂下达了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裁定,要求**钢铁厂止付对江苏**实业公司1220万元的债务。2015年7月13日,张家港法院给**钢铁厂下达了协助执行裁定,要求该公司根据2014年的两份生效判决转让对江苏**实业公司的4000万元债务。2016年3月22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判决:由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精煤款人民币1207.166449万元。2016年5月30日该判决生效后,山西**集团**煤业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执行通知书,要求**实业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同范某某就债权转让事宜做了调查笔录,笔录上显示范某某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集团**煤业公司。2017年3月31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下达了裁定书,要求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范某某,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常商初字481号判决,****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进行债券转让。2017年8月7日孝义市人民法院同**集团**煤业公司的负责人尚某某就债权转让一事做了调查笔录,尚某某陈述由于范某某反悔,导致债权无法转让。孝义市人民法院在未做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范某某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孝义市公安局。在2016年5月30日孝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对该笔债权已无处分权,且其也无其它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存在任何隐匿、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及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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