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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学院**,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学院A栋宿舍楼三层楼道内,酒后无故持剪刀将王某甲左侧手臂扎伤、将田某某手指划伤,并用保温杯将张某某砸伤。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田某某、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涉案财物已部分扣押。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王某甲、田某某、张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照片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梁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剪刀1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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