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江夏区**渔场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20年12月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上午,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与武汉市农业综合执法督察总队二大队、派出纪检监察工委、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会发展局、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捕的决策部署,对本区龙泉街**水域的非法捕捞违法犯罪进行联合执法时,**渔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等人接受安排,驾驶养护木船准备配合执法。因上述联合执法队员与范某某沟通不畅产生误会,认为范某某驾驶的木船无合法手续,遂对该木船进行暂扣。范某某为要回被扣船只,回到**渔场后,向渔场其他职工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告知船只被扣事宜,随后伙同谭某某等人分别驾驶冲锋舟一起赶到**水域。范某某发现执法队船只后,驾驶冲锋舟靠近时进行撞击,另一艘冲锋舟上的谭某某等人强行登上执法船只,与执法队员叶某某等人发生拉扯,造成谭某某及执法队员叶某某在冲突中受伤。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湖北省梁子湖管理局出具谅解书,反映**渔场作为江夏区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目前承担着**团头鲂细鳞鲷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日常管护任务,在**环境保护和水质提升上作出了积极贡献,请求对**渔场的涉案职工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由于本案事出有因,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渔场职工,系社会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和水质提升方面作出过积极贡献,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