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9********,汉族,**学院学生,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镇派出所管内,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与吴某某驾驶的吉AD****号重型货车左侧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86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范某某在校表现情况的说明、补充说明、申请书;

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241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