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6********,苗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8左右,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贵HG****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从锦屏县平略镇三板溪村往锦屏县城行驶,21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星子界-展架)27KM+900M坡急弯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过路人龙某某发现并报警。2020年4月24日,经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68.8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3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范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4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