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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渝 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餐馆附近出发经过省道106、新沙路、教育西路行驶至滨湖路地税分局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物证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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