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高层**单元**室。2012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5***8的白色黄海牌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由黑龙江省密山市**镇**店去黑龙江省**农场**小区家中,行驶至**路时,被在此路查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90653mg/1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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