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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1时45分许,途经青川县乔庄镇下坪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受伤及川H*****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组织医务人员提取范某某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范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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