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名邸**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L****号小型轿车沿恒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于恒为路与轻工路交叉口(现代城西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19.5(ml/100ml)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中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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