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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与代某某等人在丰都县人民法院对面的一家火锅店吃饭饮酒。酒后范某某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从上述餐馆附近出发,往“帝景江山”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河二桥桥头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在现场对范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范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范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605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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