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广东省紫金县人,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镇**路**巷**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清真美食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史至京拉线1204公里(丽景北街)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西300米处路段,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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