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住杭州市下城区**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夜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5J***号小型普通轿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下城区东新路北景园出发,途径东新路、石祥路、留石高架路、上塘高架路、登云路、上塘路,于2020年4月17日23时许,当其驾车在朝晖四区47幢处找停车位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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