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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4********,汉族,大学文化,怀化市**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组,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庄**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19年5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通过梁某某联系的中间人(另案处理)伪造了一套虚假的本人名下房屋产权证、房屋契税发票等资料用于提取名下公积金,并约定支付25%的手续费给中间人。当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等资料在怀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套取公积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2019年5月22日怀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后联系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套取的14万元公积金。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提取公积金记录、交款记录等;2、证人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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