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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苑**号(户籍地河南省**县**乡**行政村**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13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乡市**区(**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苑**号处左转弯,与沿**路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已达成刑事和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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