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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村,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黑M****5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缓肇公路53公里+8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女,59岁)相刮,造成于某某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因范某某未意识到肇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于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凌晨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

案发后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范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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