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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乡**村五组,务农,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白色的斯柯达牌豫PHM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监狱(五二农场五分场)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通处理。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该起道路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 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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