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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4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工业园区范集村范集街44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驾驶皖S2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616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凤林东路新洋江大桥西坡路口时,在借用直行车道右转弯的过程中,与正在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范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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