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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4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鄂L*****小型客车从咸安区官埠桥镇出发沿桂乡大道向青龙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桂乡大道“福特”4S店前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杨某某驾驶的咸宁L*****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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