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范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均另案不起诉)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沥海街道多处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金某甲、陈某乙、金某乙饲养的鸡鸭鹅若干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范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榆林村群贤路路口被害人许某某家的鸭棚,窃得鸭14只;
2、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范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樊浦村被害人陈某乙家的鸡鸭棚,窃得鸭2只、鸡1只;
3、2020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范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村头村鹅厂,窃得被害人金某乙的鹅2只;
4、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范某某、陈某甲、蔡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联谊村454号被害人金某甲家的鸡鸭棚,窃得鸭1只、鹅1只。
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皇某某庄村荣星41—1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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