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2〕9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医生,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8月1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波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范某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范某波和张启东在电话中约好一起前往**镇**村储某某家老屋后面干塘边放置猎夹用于捕猎野生动物,后张启东骑电瓶车带范某波一起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张启东将两只猎夹放置于干塘旁边,后两人离开现场。2022年2月20日,张启东放置的猎夹将徐某某放养的山羊夹住,后双方协商处理。
2022年7月13日,潜山市公安局对以上张启东持有的两只猎夹做出了扣押决定,并聘请潜山市林业局进行鉴定。2022年7月30日,潜山市林业局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与潜山县《潜政办秘(2009)83号文件》的规定,鉴定该两套夹子系狩猎工具猎夹,属于禁用狩猎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储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波、张启东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范某波无违法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波不起诉。
潜山市公安局移送本院的两只猎夹退回该局,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范某波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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