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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茂名市茂港区某某食品厂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065177****,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道**号,投资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系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投资人。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121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3月7日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1日、5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香港人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伪报方式通过中越边境边民互市贸易为国内多个货主走私水晶、坚果等入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杨某乙向香港**公司购买产自美国或者伊朗等地的壳杏、开心果后,通过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从越南走私入境进行销售牟利。经核定,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乙参与走私坚果393.629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32137.5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茂名市茂港区**食品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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