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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苻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3月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苻某某在符某某家喝酒后到儋州市**镇**路口处等车回家时,适遇停车在此等候朋友的张某某,二人言语间产生摩擦。同案人符某某闻讯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赶到**路口欲送苻某某回家,被害人黄某某也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路口,黄某某发现其认识的张某某正与符某某、苻某某起争执,遂下车询问张某某发生什么事,在黄某某与张某某说话的过程中,符某某认为黄某某讲话难听,遂上前将黄某某抱摔在地,苻某某见状也冲上去与符某某一起用拳脚殴打黄某某,二人将黄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受伤,张某某立即下车栏架,苻某某和符某某也随即停手,黄某某见势从地上爬起跑走,符某某与苻某某径直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1月9日,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肋骨及椎骨均构成),不构成伤残。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苻某某与同案人符某某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2020年2月29日,苻某某、符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5万元,黄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苻某某及同案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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