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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甲、苟某乙等3人敲诈勒索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晏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乙,绰号苟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北州**镇**商店。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海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海晏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美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该案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补查重报;同年10月16日我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1月16日侦查机关第二次补查重报。

    海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青海青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海晏县城市自行车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途径犯罪嫌疑人苟某乙、苟某丙占用的海北州武警支队的草场时,犯罪嫌疑人苟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苟某丙、苟某甲阻碍工程施工,要求施工方给予其占有草场的补偿款,否则不让施工。该工程负责人杨志敏派工作人员张群才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苟某乙协商无果后,为顺利完成工程,减少停工期间和延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迫给了犯罪嫌疑人苟某乙四万元现金,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后苟某乙将其中的两千元现金分给其哥哥苟某丙。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已将四万元钱退赔,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海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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