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7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丁家浜21-1号新荣方大食堂外后院,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冰箱内的鸡腿等物品。
2.同年4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上述相同地点,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楼梯处的四季豆、茄子等物品。
3.同年4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上述相同地点,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楼梯处的花菜、茄子等物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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