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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苟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业退休职工,甘肃省陇西县,住陇西县****小区****单元**2016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陇西县公安局治安罚款1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在陇西县**镇**路**楼门卫室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厮打,宋某乙和徐某某劝解将两人拉开。之后,苟某某追逐宋某甲到门卫室外,用拳头在宋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宋某甲被打倒在地,苟某某又在宋某甲身上踢了一脚,致使宋某甲受伤。经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苟某某向宋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苟某甲、徐某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苟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可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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