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64********,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国家重点工程毕节国际内陆港金海湖新区**中心**园建设项目开始动工,挖机开到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家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时,苟某某到现场以该土地未丈量为由不准施工,并且要求当地政府对自家房屋的违建部分全部按照合法建筑赔偿。经核实,该块土地的确没有丈量,还未征收。**乡政府及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协调处理,苟某某不配合政府的土地征收工作,一直将**园建设项目的挖机堵着不准离开,从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4日,苟某某共堵了23天,导致内陆港**园建设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苟某某堵挖机23天造成**施工方支付该台挖机租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006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苟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处理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事宜,并于2019年12月17日签字领取相应补偿款,当地政府及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苟某某予以谅解,引起本案的矛盾纠纷已化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苟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处理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事宜,并于2019年12月17日签字领取相应补偿款,当地政府及被害施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引起本案的矛盾纠纷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