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济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1月23日21时3分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事实。
5.滨州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mg/100ml。
6.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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