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市**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8日因改变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驾驶自己的皖FN7****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行政处罚),途中杨某某等人提出要吸食毒品,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即驾车前往新美洲高速高架桥下,容留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四人在其皖FN7****小轿车内,使用简易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苗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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