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苑某某为给其放养的牛喂食树叶,携带砍刀,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白山林场(老岭林场)施业区第82林班9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黄檗)1株,根径为8公分,核立木蓄积为0.0104立方米。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所非法采伐的黄檗树叶被其放养的牛吃掉,树干被遗留在现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某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黄菠萝木段、伐根;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且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苑某某系初犯、偶犯,其所砍伐的黄檗根径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砍刀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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