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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苑某某包庇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小区**(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乡**村**)。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7日22时许,吕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辽A****V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辽A****7号出租车相撞后弃车逃逸,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及车内乘客霍某某、刘某某受伤。案发后,吕某某给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苑某某便找来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吕某某顶罪,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为辽A****V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经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点录像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为冒名顶替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及乘车人霍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霍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颈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李某某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5,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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