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厂股东,户籍所在地万宁市,住万宁市**镇**会**路**宿舍。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苏某乙申请设立万宁市**镇**厂(简称**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获得审批,并经**镇政府同意,租用**农**岭后坡23.2亩土地作为**砖厂的建设用地。苏某乙将土地平整后,邀请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莫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丙等人以出资等方式建设**砖厂。**砖厂建成后,实质由苏某乙的儿子苏某丙出面替苏某甲负责砖厂管理,苏某甲不参与砖厂的经营,生产所得利润归苏某丙所有。因**砖厂经营不善,陈某丙于2015年将股份转让给陈某丁(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莫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股东与陈某丁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注明苏某甲、莫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股东须提供现有土地给陈某丁挖土,因地取材生产红砖,如有纠纷由陈某丁负责,造成陈某丁损失由陈某乙等股东承担。
2016年6月2日,陈某乙、陈某甲、莫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将**砖厂承包给陈某丁经营。陈某丁安排其妹夫李某某在砖厂负责厂区管理,砖厂的日常生产、设备维护、后勤保障等均由李某某负责。陈某丁委托苏某丙负责**砖厂的对外事务。
2017年4月18日,海南**有限公司以8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中标万宁市**镇**村千枚页岩岩矿区采矿权,因当时该公司正在筹建,暂未开采该矿区岩矿。
2018年期间,经陈某丁同意,李某某、苏某丙在万宁市**镇**村千枚页岩岩矿区多次非法采挖千枚页岩岩矿,并用于烧制红砖出售获取利润。经勘察、鉴定,非法采矿资源量为1016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8638.648元。案发后,**砖厂赔偿10万元给海南**有限公司,获得海南**有限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2019 年8 月8 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万宁火车站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王克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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