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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滥伐林木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2********,壮族,文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6月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位于马山县乔利乡三乐村说乐屯南面的“旧屯山”(当地俗称)种植有一片速生桉林木。2019年5月7日至15日,苏某甲为筹集其子韦某甲治疗癌症的医药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去砍伐该片林木。2019年5月22日,苏某甲得知未办理采伐证即砍伐林木是违法行为后,即主动到马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未办采伐证即雇请民工砍伐林木的事实。公安机关即要求苏某甲对砍伐现场保持原状。为了筹集韦某甲的医药费,苏某甲未能保持现场原状,将已砍伐林木进行了销售,获款29520元全部用于支付韦某甲的医药费。经广西南宁市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林木的树种为速生桉,立木蓄积量为42.6立方米,采伐迹地面积4.8亩。

经查,苏某甲在本案前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犯罪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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