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村内街道,因行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上前揪扯苏某甲衣领致二人互殴,苏某甲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2020年12月22日,苏某甲家属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对苏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 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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