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永安市*****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室,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大院**幢**室。曾因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于2018年09月1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0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至9月28日,作为永安市**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明知永安市**厂静电除尘设备出现故障、尚未完成检修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静电除尘设备,导致非正常运转的静电除尘设备在故障中产生的火星,于2019年9月28日中午直接从静电除尘设备的烟囱排出飘落到厂房后方的“杨梅峡”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现场位于曹远镇青水池村“杨梅峡”山场2006年林业基本图41林班6大班6小班、41林班7大班7小班的范围内,林地所有权属**镇**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属永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过火有林地面积37.38亩,受灾幼树7476株,林木直接经济损失56070元。失火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积极组织人员上山扑火,之后又主动向永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林木损失605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710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林权证、赔偿协议书、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余某某、苏某乙、巫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7.38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过失引发的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小,有自首、组织人员灭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情节,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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