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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0000003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汉族,车辆维修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饮酒后驾驶贵E****4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贺某某由坪东大道往南环路方向行驶,22时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5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苏某甲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苏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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