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小区**底商**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驾驶宁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17km+900m处时驶出路基后撞上右侧旅游提示牌立柱,造成乘车人苏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某、苏某丙受伤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乙、赵某某、苏某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苏某甲系偶犯、初犯,且苏某甲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的妻子及亲属均对苏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苏某甲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具有特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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