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韦州镇**村**区**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辩护人李玲,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国芳,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当时准驾车型C1)驾驶宁C****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韦州镇庆华村二标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被害人苏某乙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无示廓灯后位灯的四轮农用车追尾,造成苏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赔偿,取得被害人苏某乙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以下因素可评价为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三是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四是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