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3********,汉族,大学文化,江津区**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道**号**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秀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0941****。
辩护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2601****。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重庆市**商业银行、中国**银行江津支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18.6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南岸区杨某甲、郑某某夫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苏某甲,苏某甲以其儿子苏某乙的名义与杨某甲的妻子郑某某签订出借94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1月14日,苏某甲以其妻子周某某的名义在重庆市**行已获批准的循环贷款额度中的90万元贷款,通过周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苏某乙的银行辗转,将85.54万元转账给郑某某,该笔贷款苏某甲分四次于2014年5月还清银行本息。贷款期间苏某甲先后向银行支付1.51万元利息,从杨某甲处收到利息2.82万元,苏某甲因高利转贷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31万元。
2.2014年1月17日,苏某甲与杨某甲、郑某某签订100万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24日,苏某甲以其妻周某某名义在**行已获批准的循环贷款额度中的95万元,通过彭某甲、苏某乙银行账户辗转,转账到杨某甲账户69.8万元,受杨某甲委托转账到杨某乙账户24.2万元。该笔贷款苏某甲于2015年1月还清银行本息。贷款期间苏某甲向银行支付8.31万元利息,从杨某甲处收到利息25.6万元,苏某甲因高利转贷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7.29万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款合同、重庆**银行提供的某某贷款资料、中国**银行提供的周某某贷款资料、周某某、彭某甲、苏某乙等人银行交易流水,(2016)渝0116民初6884号、688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杨某甲、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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