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9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职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区公安局于6月28日、2020年9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重庆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因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实际剩余合法优质煤炭储量不足,为保证矿区服务年限,经公司董事会、矿级班子开会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后,决定进入许可证范围外的采煤工作面越界开采原煤,并交相关技术人员编制具体的掘进、采煤计划。采煤队根据计划开展掘进工程,并实施越界开采。2013年年初,因经营困难,**煤业停产,经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2013年6月,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1.53亿元的价格收购**煤业股份。**煤业遂恢复生产,经矿级班子决定继续实施非法采矿活动,直至2018年11月,**煤业董事长夏某某将公司越界行为及越界情况报告重庆市荣昌区国土房管局。
2011年9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煤业雇佣为掘进技术员,后担任生产技术科科长、地测副总工程师等职务,其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矿级班子会议的决定编制采掘计划,为非法采矿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直至案发。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矿许可证、涉案煤层巷道布置及采掘工程平面图、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人事文件、重庆市荣昌区规资局、应急管理局关于**煤矿越界开采回采率认定的说明、重庆市荣昌区规资局关于**煤业公司越界开采处罚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重庆**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核查(越界认定)报告》;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苏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