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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集资诈骗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初,同案人皮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甘某某在孙某甲的怂恿下密谋做一个APP线上消费的项目,以所谓的区块链币的形式进行集资诈骗,同时纠合皮某某的表哥卓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该项目的法人,负责面对投资者的质疑或提问。2018年4月29日,皮某某伙同刘某甲以卓某某的名义租下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园**号楼即**大厦**楼 **单元、**单元作为公司办公地方,2018年5月29日注册成立广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商量好利用**公司以发展手机区块链研究项目进行集资,其模式是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的“研发”的BCL智能手机,每部售价10000元,购买手机后可以得到**公司赠送的10000积分,并在**APP上注册账号,账号里即赠送等值的日本BCL积分。为蒙骗吸引更多投资者,2018年8月,**公司由甘某某租下广州市海珠区**路**中心**楼**室作为公司办公使用。

**公司以皮某某找来的卓某某为法人代表,负责提供身份材料成立公司,并为公司宣传;皮某某、刘某甲、甘某某为公司股东,负责管理公司;孙某甲作为公司成立发起人之一,介绍公司操作运营、推销团队、APP制作团队等,净得投资额的2%;苏某某则作为公司的会计、出纳员,负责统计推销团队业绩、投资者返还金额等;作为主要推销人员,王某某带领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叶某某、文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作为一个团队,孙某乙带领潘某某、禤某某等人作为另一个团队,团队内部通力合作,在明知公司对外谎称的研发华为BCL智能手机为虚假项目的情况下,王某某团队、孙某乙团队向投资者宣传该公司研发的手机项目,并向投资者承诺每投资 10000元便可获得手机一台及高额返利(每天2%利息),诱骗投资者投资**公司,而团队成员则从中提成获利。为蒙骗投资者,以皮某某为首的**公司人员对外谎称该公司法人代表卓某某为华为公司工程师,现**公司正研发一部华为BCL智能手机项目,并以投资该公司正在研发的华为智能手机项目为名,向投资者承诺保本高额返利(每天2%利息)等回报为诱饵,该公司王某某团队、孙某乙团队则通过现场授课、团队推销、朋友互相介绍、微信宣传等途径,成功诱骗了梁某甲、梁某乙等多名投资者到该公司投资,并通过pos机刷卡及现金等方式收取受害人的投资款。“**”公司在收到受害人投资款后,采取只支付少量返利利息,最后不给或少给的方式拖住客户,直至2018年10月公司关闭,公司人员逃匿,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经调查,卓某某并非华为公司员工、华为公司未与“**”公司有任何合作项目。

经审计检验,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吴某某等23位报案群众投入款项合计人民币2571943.72元,减去己收回款项人民币1105788.55元,报案群众未收回金额人民币1466155.1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银行卡2张,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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