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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28日,南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签订安全协议,约定该公司瓦工等零星工程由苏某某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2016年8月9日,**公司蓝B车间气楼屋面更换石棉瓦工程交由苏某某负责施工,苏某某明知该维修工程属于高处、临边作业,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季某某、被害人镇某某在**公司蓝B车间气楼屋面更换石棉瓦,张某某和钱某某在地面协助,于某某驾驶吊机协助递送石棉瓦。苏某某组织施工前,为镇某某和季某某准备了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辅助设施,但未编制高处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应规定。当日15时许,镇某某在更换石棉瓦施工过程中,违章冒险作业,不慎从屋面横梁坠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镇某某符合高坠死亡。南通市通州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镇某某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公司在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安全协议、南通**颜料化工有限公司“8.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于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苏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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