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卧龙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买来的细油丝绳制作了猎套后,到了**林业局**经营所北岭马点附近山上,将制作好的猎套下在山上的树林里。2019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黑C****2长城牌皮卡车来到**林场施业区内,发现套住了两只绵羊,其中一只已经死亡,另一只套住了羊腿,苏某某将套住羊腿的一只解开放走,死亡的一只被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用从家里带来的尖刀开膛、扒皮,后苏某某拉回家中自己食用了。经宁安市发改委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1680元整。
2020年01月0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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