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路**巷**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骑电动车经过三亚市**街**号门口处时,看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8元)钥匙未拔,于是趁机将陈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三亚市南边海路渔村市场门口。
2020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苏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车到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河西派出所投案。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某对苏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物证: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且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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