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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4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至1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在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区的鱼塘内,趁鱼塘无人看管之际,采用网兜捞鱼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存放在鱼塘网箱中的各类渔产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乙在绍兴市滨海新区滨海大道加油站以北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鱼塘内的鲫鱼20条、桂鱼8条、花鲢鱼3条、草鱼3条(均无法估价)。

2、2020年1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朱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区越兴大道西面友谊线以北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鱼塘内的桂鱼1条、鲫鱼6条、草鱼2条(均无法估价)。

3、2020年1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朱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区开元东路西面断头路附近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鱼塘内的鲫鱼5条、草鱼2条(均无法估价)。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街道百沥村后朱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苏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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