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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8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7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不满家人拒绝出资支持其外出务工,便到被害人苏某丙(系苏某甲哥哥)家楼下,用石头将苏某丙家二楼后间的玻璃窗砸坏。

2.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不满家人拒绝出资支持其外出务工,便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被害人苏某丙家大门。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的铝合金卷帘门价值人民币749元。

3.2020年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不满家人拒绝出资支持其外出务工,便到被害人苏某丙家楼下,用石头将苏某丙家二楼前间的玻璃窗砸坏。

4.2020年8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不满被害人苏某丁(系苏某甲父亲)拒绝出资支持其外出务工,便将苏某丁家中的餐桌掀翻,并将客厅的木柜推倒,将电饭煲、烧水壶等物品砸在地上。后苏某甲到被害人苏某丙家中三楼外间,用石块将玻璃窗砸坏。

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受损的铝合金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411元。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泰顺县**镇**村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9月8日,被害人苏某丁、苏某丙对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丁、苏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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